(2015)仁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俸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俸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俸某某在营运曹某某承包的川DXXXX**号出租车的过程中,将该车驾驶到二手车交易市场30号门市,谎称自己系该车承包人,用车辆抵押,骗取余某丙现金2万元,并声称下午6点钟还钱取车。被告人俸某某当日即将钱用于赌博,9月15日凌晨2点15分乘车到昆明。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火车票,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对出租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曹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杨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俸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俸某某辩称其借钱时向余某丙出具了借条,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要准备还钱,事后也未将钱用于赌博,而是将钱用于归还冯某某、周某某的借款了,因此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余某丙在提供借款时,扣了1000元的利息,实际只提供了借款19000元。被告人俸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曹某某从阮忠财处承包川DXXXX**号出租车经营。2014年9月上旬左右,曹某某将被告人俸某某招聘为该车司机,由被告人俸某某白天负责经营该车。同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俸某某为了向余某丙借款10000元,将车驾驶至余某丙开设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二手车交易市场30号门市,隐瞒该车为曹某某承包经营的事实,谎称自己系该车的承包人,将车抵在余某丙处,让余某丙放心借钱,并承诺下午六点还钱取车且支付利息。余某丙考虑到车已控制在自己的门市,遂将10000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人俸某某,被告人俸某某出具借条。中午时分,被告人俸某某到攀枝花市渡仁西线南山印象大酒店与孙某某、潘某某等人赌博,将10000元钱输完。随后,被告人俸某某再次到余某丙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再次承诺下午六点还钱取车且支付利息。被告人俸某某借到钱后,又回到南山印象大酒店赌博。下午4点30分左右,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俸某某,让其将车交回,被告人俸某某由于将车留在余某丙处,遂谎称有人晚上包车,承诺第二天交车。晚上11时许,被告人俸某某又将借的10000元钱输了大部分。期间,余某丙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俸某某还钱未果。次日凌晨2点15分,被告人俸某某乘火车到云南省昆明市,再由昆明转到重庆。另查明,同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俸某某发短信告知曹某某川DXXXX**号出租车停放在余某丙处后,便停止使用该联系电话,导致余某丙、曹某某与其联系不上。随后曹某某找余某丙还车,余某丙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意识到自己被骗,遂与曹某某一起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俸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俸某某18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发生及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俸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俸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13年5月,曹某某从阮忠财处承包川DXXXX**号出租车经营。5、借条。证明被告人俸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从余某丙处骗取2万元借款的事实。6、火车票。证明被告人俸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凌晨2点15分离开攀枝花市,乘火车到云南省昆明市7、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余某丙及证人杨某某、余某乙、余某甲、冯某某、周某某等人对被告人俸某某的人像照片进行了辨认,印证了案件事实。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俸某某对诈骗现场、将骗取的钱用于赌博的地点等进行了辨认,印证了案件事实。9、对出租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俸某某对诈骗所使用的川DXXXX**号出租车进行了辨认,印证了案件事实。10、被告人俸某某的供述。主要供述了2014年9月上旬左右,我帮着曹某某跑川DXXXX**号出租车,我是跑白天的司机,下午4、5点左右再把车交给曹某某。2014年9月13日左右,当时由于想借钱还债,我先是给我以前借过钱的人打电话,但是他们都没有钱,于是我就挨着看二手车交易市场的门牌,通过门牌上面的电话联系了余某丙,给他说:“我这里有一辆车,先抵到你那里,找你先借一万元钱”。余某丙让我去门市找他,我就开着川DXXXX**号出租车到了余某丙的门市,余某丙问我出租车是谁的车,我说,出租车户头上都是挂的出租车公司的名字,车子是我承包的,当时我到余某丙的门市里面拿钱的时候,门市里面还有三个人在斗地主。我在门市里面给余某丙说,我把车抵到这里,借我一万元钱,到了下午6点就把钱还给你后再把车开走,并说好向他借1万元钱,利息500元。我把车抵在余某丙处,他就不怕我借钱不还,要放心些。我先是上午找余某丙借了10000元,到了下午2点过,我又到余某丙那里借了10000元钱,一共借了2万元钱。当时我拿着钱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面的南山印象大酒店找到出租车司机打牌去了,没有什么输赢,我把钱还给冯某某、周某某了。到了时候,我没有钱取车,我给车主说有人包车,我认300元的台班费,说第二天再把出租车交给他。然后我第二天凌晨买了一张火车票到昆明去了,想到重庆去找我老婆,凑钱回来还钱。当天凌晨,我还给曹某某发了一条短消息,告诉他车停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的30号门市,叫他去取车。我回到重庆后,因花费很贵,已经欠费了,我就没有再用这个电话了,也没有联系过余某丙。11、被害人余某丙的陈述。主要陈述了2014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我在二手车交易市场30号门市,一名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辆出租车,把车放在我这里,让我拿1万元钱给他,下午18时他就来还钱取车,取车的时候给我一点好处费,我在电话里同意了他的条件。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他就开车过来了,我问他车是不是他的,他说肯定是。于是我就叫他写了1张1万元的欠条,写完之后我就拿了1万元给他,并用手机拍了他的身份证。下午两点钟的时候,那个司机又到门市来找我,说再给他1万元钱,下午6点之前还给我,当时我就叫他再写了1张1万元的借条,我就到农商银行取了1万元给他,到了下午6点过,那个司机还没有到我门市来还钱,我就打电话给他,但是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到了晚上8点,我打通过一次电话,但他说马上就把钱给我拿过来,然后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就再打不通电话了。第二天早上,有个人自称是车主,到我这里来取车,我感觉被骗了,于是就报警了。12、证人曹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杨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俸某某先后共计拿了2万元钱到南山印象大酒店赌博,最后只剩4000元左右以及被告人俸某某未归还周某某借款等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一致。1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俸某某诈骗一案中,对被告人俸某某多次讯问时,不存在用言语威胁方式获取供述的情况。公诉机关举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相互印证的内容共同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俸某某辩称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俸某某明知其不是川DXXX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且谎称自己系该车的承包人,隐瞒曹某某系该车承包经营者的真实情况,将车留在被害人余某丙处作为借款担保,并出具借条,骗取被害人余某丙的信任,致使被害人余某丙陷入错误认识而提供借款20000元,数额较大;随后,被告人俸某某将骗取的钱用于赌博并逃离攀枝花市,又停止使用原联系电话,不与被害人余某丙联系还钱事宜,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俸某某关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及余某丙实际只提供了借款19000元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俸某某尚有违法所得18200元钱未退还给被害人余某丙,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俸某某将违法所得18200元退赔给被害人余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天 成审判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沈光前二○一五年四月十五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