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温华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华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1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华中,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2005年10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华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温华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温华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华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温华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华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华中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傅 恒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