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355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v3559。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3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冯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山场西街108号1楼私设生猪屠宰场,以人民币30元至40元的价格,为他人私宰生猪。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冯某甲雇请被告人冯某乙协助其进行私宰生猪。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生猪屠宰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据统计,涉案的生猪屠宰场2014年9月至案发时止,共为他人屠宰生猪734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珠海市肉类协会出具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温氏猪价浮动表,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甲2014年9月至10月的杀猪记录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个月零7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陈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冼宇新唐汉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