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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吕海龙与朱新春、李艳春、戴敬艳及朱新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海龙,朱新红,戴敬艳,朱新春,李艳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吕海龙,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新春,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艳春,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朱新红,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一审原告戴敬艳,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史志伟,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吕海龙与被申请人朱新春及李艳春、一审原告朱新红及戴敬艳、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做出(2013)绿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6日一审被告吕海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海龙再审称:1、二被申请人第二次住院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朱新春及李艳春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事故发生当日在208医院进行了完整的身体检查及治疗,结论为颅脑及胸部未见明显异常,轻伤。被申请人自行出院后第二天住进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与208医院的出诊不符。且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证明:2013年5月24日朱新春及5月27日李艳春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表明二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20日出院后又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故吕海龙不应承担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二被申请人的损失。2、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朱新春为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误工费应按2013年月平均工资(2626.08元)计算。被申请人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及收入证明(证明只用于夏利AZ4062出租车业主使用)记载车辆为金城汽车贸易公司所有,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与车辆所有人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仅补交的金城公司介绍信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所有人。申请人在交警队调取的新证据:夏利AZ406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2013年保单第14行记载被保险人为许九霄。3、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有误。被申请人朱新春提交的平安保险公司与申请人吕海龙的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吕海龙未签字,按协议约定不生效。且朱新春一审仅提交修配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未提交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及数额。4、一审鉴定程序有误,得出的鉴定结论错误。朱新春提交的长春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表明其二次住院第五天5月21日拍的CT片、27日胸部X光检测报告结论均无骨折,5月28日胸部X光片认定胸部骨折与刚入院检查结论不符,二被申请人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诊断矛盾。故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鉴定材料不真实、市医院病历真实性有问题,并申请进行重新拍照鉴定,但信达司法鉴定所未进行重新拍照不当。5、一审判决给付朱新春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李艳春0.8万元过高。6、因存在二次伤害导致病情加重,李艳春的后续治疗费不应给付。美容费6000元及伤残费不应兼得,而面部疤痕治疗后将不再构成伤残,且208医院医院出院诊断没有面部受伤的记录。7、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李艳春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1%,被申请人诉请的计算系数也为11%,一审判决认定系数为12%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朱新春、李艳春辩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2、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与本案无关。3、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有第二次伤害问题,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原告朱新红、戴敬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果申请人主张合理,所追回的赔偿款应返还给我们公司。本院审查查明:(一)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问题。经查,2013年12月24日申请人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并已部分执行(平安保险公司按判决给付了应由其承担的31.2万元),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赔偿款未执行。新证据:(1)2014年12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经申请人申请对申请人向平安保险公司及泰康保险公司电话查询朱新春、李艳春夫妇二人在保险公司报案情况进行了公证,保险公司报警记录记载:朱新春在2013年5月20日报警称自己开车时不慎出车祸导致前胸受伤,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李艳春报警称2013年5月20日因车祸导致胸部受伤住院治疗。申请人以此主张二被申请人在208医院出院后存在二次伤害。(2)被撞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保单记载吉AZ40**号车主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记载为许九霄。并以此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关于被申请人朱新春、李艳春是否存在二次伤害问题。经查,2013年5月19日17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当晚20时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以下简称208医院)。朱新春自述:事故发生时被夹在车里,是119消防人员赶来割开车辆,将其救出。208医院入院诊断:伤后短暂意识不清,醒后即感左侧胸背部疼痛,同时伴有呼吸困难,咳痰带血,色暗红…后给予胸部平片、胸部CT、头部CT、腹部CT提示:颅脑及胸部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胸壁挫伤、头部外伤、左膝部皮肤裂伤。入院后给予抗炎、止血治疗。5月21日朱新春要求离院、从208医院包括朱新春、李艳春在内的病人乘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的救护车转至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入院时间5月20日13:40分。208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后继续系统住院治疗。朱新春在市医院入院时提供自备208医院的颅脑、胸部、腹部CT片及该院诊断,市医院未作相关检查,将朱新春收入院。入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头外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伴皮肤裂伤。择日复查胸片或胸部CT等。5月22日住院病历记载:在该院提检胸部CT示:右肺上叶、下叶及左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胆囊体积增大…5月24日补充诊断:左前臂、上臂软组织挫伤。5月28日市医院CT检查:朱新春左肺下叶可见小片状高密度影,右侧第1、2、4、5、6肋及左侧第2、3、4、5肋骨骨质不连续,可见条形低密度影,骨皮质似不连续。诊断:考虑两肺挫伤,请与原片比较;左侧胸腔积液;右侧第1、2、4、5、6肋及左侧第2、3、4、5肋骨折不除外。6月5日市医院CT成像检查诊断:双肺上叶及下叶陈旧性病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7月9日市医院诊断:胸腔无积液,右侧肋骨可见骨折征象。出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头外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软主张挫伤伴皮肤裂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上臂、前臂软组织裂伤、肋骨骨折(右2-6、左2-5)。朱新春2013年5月20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警,该保险公司报警记录记载:自己开车时不慎出车祸导致前胸受伤。该保险公司因意外车祸,给朱新春理赔20800.00元(其中住院日保险金108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10000元)。泰康人寿的电话报警记载:2013年5月20日因车祸导致胸部受伤住市医院治疗。申请人吕海龙自认:该部分商业保险理赔与其赔偿无关。但主张:朱新春的报警记录自认是自己开车不慎出车祸,应该是5月20日路上发生第二次车祸才理赔的。对市医院发生的后续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艳春自述:入院时昏迷。208医院住院,在该院做了X片、头部CT检查。该院诊断:左尺桡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5月20日同朱新春等共同转至市医院。208医院出院诊断:好转,继续治疗。入住市医院当日医院在给其进行X线理化检查:左尺、桡骨远端1/3骨折。右手正斜位CR:可见右腕桡骨远端骨折。当日即给其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术。平安人寿报警记录记载:2013年5月2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市医院。申请人吕海龙以两个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保险公司的报警记录主张:5月20日又发生事故,较此前伤势加重…后续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三)关于朱新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朱新春驾驶的吉AZ40**号车所有人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朱新春持有出租车客运驾驶员证。2013年6月14日长春市绿园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自2004年1月1日起出租车单车营业额7500元/月,月征税额327元。在申请人吕海龙对朱新春身份及以上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第三次庭审被申请人出具2013年8月26日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吉AZ40**号车为该公司营运车辆,车主是朱新春。一审法院对于朱新春误工费标准:7500-327=7173元,给付2013年5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5日共计2个月零17天误工费18410.70(7173元×2个月+7173元/30×17)。本次再审中,被申请人提供2013年3月24日其与长春金城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租用经营权合同》(一审未提交的理由:保管员外出),该合同记载: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经营权向朱新春出租,朱新春以自有车辆吉AZ40**号车,使用出租车提供的经营权号,每天向出租车公司缴纳60元/天。申请人再审以新调取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的车主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许九霄为由主张朱新春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月平均工资2626.08元计算。(四)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经查,吉AZ40**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城公司出具《介绍信》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朱新春。平安保险公司在对吉AZ40**号车辆受损状况进行评估、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金额为15063元,未含税金)后,于2013年6月27日与朱新春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确定:定损金额为1.4万元,此金额不包含施救费、物损费用。此协议的乙方列的为被保险人吕海龙,但吕海龙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朱新春作为乙方签字。朱新春解释:当时吕海龙不到场也不拿钱修车,故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朱新春。2013年9月27日长春市隆达汽车修配厂出具证明:吉AZ40**号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将该车在该修配厂进行了维修,按照平安保险公司定的理赔款1.4万元进行的维修,修完后,由车主朱新春将修理费垫付后将车开走。一审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将此笔款项支付给朱新春。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供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6月27日该公司拟定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因乙方非吕海龙本人签字,故协议无效。另,吉AZ40**号车报废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朱新春自述:修车后继续进行了营运,在报废期截止的时间停止了运营。(五)关于鉴定程序问题。经查,该鉴定公司根据市医院诊断、所做检查拍的X、CT及对被申请人进行活体检查后做出鉴定意见。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公司需重新拍照后才能进行鉴定。(六)关于李新春面部疤痕是否在第一次车祸中造成、该笔费用与残疾赔偿金是否重复给付问题。经查,李新春该处疤痕位于眉间至头皮处,在208医院就诊时曾进行头皮裂伤的清创缝合。市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头外伤术后,头部可见一长约10cm的纵行创口,已缝合,皮缘对合良好…2013年8月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李艳春检查时记录:前额有长约12cm条状皮肤瘢痕,根据国家标准定为10级残。因瘢痕凸凹不平,尚需平疤美容治疗,结合我省医院目前收费的一般情况,平疤美容费约需6000元,取挠骨固定物费用1.5万元,合计2.1万元。一审保护了李艳春十级残的赔偿金的同时保护了后续治疗费2.1万元。(七)关于李艳春两个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问题。经查,李艳春经鉴定其伤残构成两个十级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一等级一人多残,允许上浮,2013年11月15日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当庭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变更了诉讼请求,李艳春此部分系数变更问题属于变更请求范畴。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等当庭表示不需要答辩及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再审请求是否超过再审申请期限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保险公司报警记录、保险单等,从内容看,被申请人在泰康等保险公司的报警记录记载内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转院的过程中发生了二次伤害;保险单虽记载车辆的所有人为金城公司、被保险人为许九霄,但金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新春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租车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统一管理为现行的出租车运营模式。申请人以此主张车辆实际为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为许九霄的依据不足,故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申请人以此新调取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提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二)关于二被申请人转院过程中是否发生二次伤害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5月19日发生事故后,被申请人即被送入208医院诊治。208医院经初步诊治收二被申请人入院,次日二被申请人乘救护车转院至市医院。申请人现提供的保险报警记录等不足以证明救护车转院过程中存在二次伤害。市医院在朱新春住院当天根据患者在208医院拍片及诊断虽未确认朱新春存在肺挫伤及肋骨骨折问题,但在患者住院观察、进一步检查过程中,发现朱新春存在进一步的伤害并予以诊治,符合医疗常规。李艳春的桡骨骨折及头皮裂伤,在208医院对此已有诊断。故申请人主张转院过程中存在二次伤害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朱新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基于金城公司出具证据证明朱新春为被撞夏利车的实际车主,而出租车等客运运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在缴纳一定期限份利后取得车辆的实际运营收益,为现行出租车运营管理的模式。一审基于社会客观实际及金城公司的证明认定朱新春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无不当。朱新春在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期举证问题。再审期间朱新春提交的与公司签订的《租用运营权》合同更佐证了朱新春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询问绿园区税务局:其出具的单车营业额为现在税务机关对出租车收税的征收标准,该标准为税务机构调研的长春市出租车辆每月平均收益,故在可确认朱新春为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一审按照出租车主每月平均收益扣除税金保护朱新春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吕海龙作为平安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在其车辆肇事后应积极主动配合被申请人修车及支付医疗费用,但其并未积极履行相应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在吕海龙未到场、对朱新春被撞车辆车损已进行定损评估后,盖章确认支付朱新春修车费1.4万元(该笔费用根据评估报告未含税金),应视为该公司对朱新春修车费用的认可。朱新春在平安保险公司明确理赔金额、修车厂愿在此限额内履行修车义务的情况下,与平安公司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在隆达修配厂进行了车辆维修并垫付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现以实际投保人未履行签字义务、协议无效问题,为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修配厂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在被撞车辆已修复后,与本案的赔偿问题无关。(五)关于鉴定程序问题。因被申请人不存在二次伤害,鉴定公司基于医院诊断、活体检查及会诊结果,做出相应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实质要件,不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应重新拍照、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李艳春面部疤痕是否为车祸造成及该笔美容费用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重复保护问题。本院认为,从208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可以认定李艳春在被撞后,208医院即对其此处伤害进行了清创缝合,市医院在收其住院时对其此处伤痕情况亦进行了记载,故可以认定该处伤害为5月19日肇事时所受伤害。鉴定公司基于李艳春伤痕外表状况确定其美容费用与根据国家相关标准确定其此处伤害的残疾等级并不矛盾。申请人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即不应给付美容费的主张,无合法依据。(七)关于李艳春两个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是否超标及一审保护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问题。本院认为,鉴定公司根据李艳春受伤状况,评定其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文件规定,一人多残的可以适当上浮系数,一审保护被申请人12%的系数在省院规定范畴内。基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李艳春对此部分诉请已进行变更且申请人等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另行要求举证期限及答辩期,故一审根据变更后的诉请,对被申请人李艳春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综上,吕海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海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