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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范甲、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范甲,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颖。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上诉人谢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7时50分许,于嘉定区胜辛南路嘉美路南侧约30米处,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LXX**的重型普通货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厂区过程中,适逢范甲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谢某某驾车右转弯途经非机动车道时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范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范甲住院治疗9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486.34元、残疾辅助费160元、医疗辅助费707.40元。2013年7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甲无责任。2014年8月6日,范甲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范甲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后尿道断裂,耻骨上膀胱造瘘,行后尿道端端吻合后尿道术后狭窄,又行耻骨下缘切除+后尿道端端吻合术后,目前遗留阴茎自主勃起功能严重障碍,构成XXX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为此,范甲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范甲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范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1,4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56,05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0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6,959元、残疾辅助费1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4,800元、医疗辅助费707.40元、复印费24元、住宿费1,91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前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谢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17,800元;贸易公司对谢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L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保济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范甲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范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1、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范甲暂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翔方公路XXX弄XXX号XXX室;2、范甲系上海田湾食品饮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3、范甲与案外人代某某有一子范乙(2014年1月22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甲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范甲要求谢某某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贸易公司同意对谢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照准。太保济宁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范甲要求太保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太保济宁公司予以同意,法院予以照准。至于范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1,4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辅助费160元、鉴定费4,800元、医疗辅助费707.40元,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前范甲的居住及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可以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范甲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核对,范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6,050.40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范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05.25元过高,根据范甲的伤残等级,法院确定范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358元;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法院确定范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57,408.40元。范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范甲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酌定误工费25,48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范甲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范甲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范甲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范甲主张的复印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范甲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范甲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范甲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甲人民币6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二、范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61,4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57,4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误工费25,48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费1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费707.4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793,672.14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620,500元,余款173,172.14元由谢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17,800元,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甲人民币155,372.14元;三、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对谢某某的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范甲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范甲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应办理暂住证、居住证等,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被上诉人花费的部分律师费由上诉人负担,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抚养人是在事故后再结婚生育,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确定被抚养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子身份。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甲辩称,被上诉人长期在上海城镇地区工作、生活,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被上诉人与妻子所生。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太保济宁公司同意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意见。原审被告贸易公司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上诉人范甲发生碰撞并致被上诉人受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甲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及误工证明、沁园社区管委会的证明等,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地区工作、生活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处置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范甲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范甲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证据,可以印证被抚养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之处。律师费系被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负担部分律师费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7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