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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7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生育一女韩某甲。从2012年冬天开始,被告莫名脾气暴躁,动不动无故找茬和原告吵架,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甲(2013年8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为孩子还小,我父母已去世,孩子无人看管。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经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甲(2013年8月16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被告韩某某则以双方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较小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互相沟通和体谅,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被告韩某某不同意离婚,是善意诚恳的;双方只要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