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二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晶威公司与江苏沪武公司买卖合同诉讼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22-1号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先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69786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697866元,如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