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正波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刘正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翁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被申请执行人刘正波,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本院作出的(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18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但被申请执行人未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申请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翁法执字第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梁 继审判员 丘建强审判员 林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章(2015)韶翁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