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李×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1,男,1957年1月6日出生。原告李×2,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3,女,1950年1月19日出生。被告李×4,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革,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英,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李×5,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李×1、李×2与被告李×3、李×4、李×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原告李×1、李×2的委托代理人韩东,被告李×3,被告李×4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革、黄英,被告李×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李×2诉称:李×6、郝×1系夫妻,生育李×1、李×2、李×3、李×4、李×5、李×7。李×6于2000年死亡,郝×1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李×7于1999年12月7日死亡,无子女。李×6、郝×1生前共同承租坐落在xxx32-4号(简称32-4号)公房,李×6死亡后,上述公房承租人变更为郝×1,后由郝×1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黑山地区安置房一套及119240元拆迁补偿款。郝×1于2011年9月13日立有遗嘱,确定上述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由李×1、李×2共同继承。现要求确认郝×1于2011年9月13日所立遗嘱有效。被告李×3辩称:拆迁时,郝×1曾表示给每个女儿5万元,其立遗嘱时应该由女儿见证。故涉案遗嘱应无效。被告李×4辩称:对李×1、李×2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郝×1患有脑梗塞,不具备识别能力,遗嘱中没有郝×1签字确认,郝×1不识字无法对遗嘱内容进行核实,且遗嘱表述不符合常理,故无法确认系郝×1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郝×1还有其他遗产。李×1、李×2提供的遗嘱应当无效。被告李×5辩称:不同意李×1、李×2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6、郝×1系夫妻,生育李×1、李×2、李×3、李×4、李×5、李×7。李×6于2000年死亡,郝×1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李×7于1999年12月7日死亡,无子女。李×6、郝×1的父母先于其死亡。32-4号处有公房及自建房,公房系李×6夫妇婚姻存续期间承租,原承租人为李×6,李×6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郝×1。32-4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后,郝×1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H7-026号),约定:被拆迁范围有房屋1.5间,建筑面积37.53平方米;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口为郝×1;应安置房面积=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经计算,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9.91,安置房为黑山地区高层一套三居室,总建筑面积8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0.09平方米,应补缴差额安置面积房款45405元;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4304元及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11530元;拆迁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112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移机费及宽带费共计1485元、残疾补助(以郝×1残疾证发放)8000元、周转费43200元;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19240元。上述安置房现尚未交付。郝×1拆迁补偿协议项下被拆迁房屋包括公房及自建房,其中,公房认定正式建筑面积为29.53平方米,自建房认定正式建筑面积为8平方米。双方认可自建房系李×6、郝×1生前所建。在审理中,李×1、李×2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遗嘱》、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遗嘱》记载:立遗嘱人为郝×1;32-4号原为李×6承租矿务局公房,2000年,李×6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郝×1,由郝×1继续承租。现郝×1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为避免争议,特聘请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见证,代郝×1立下遗嘱:一、《门头沟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编号:H7-026)中郝×1名下位于黑山地区安置房(三居室)一套,由李×1、李×2共同继承,各得一半;二、《门头沟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编号:H7-026)中郝×1名下的拆迁补偿款119240元由李×1、李×2共同继承,各得一半。上述《遗嘱》立遗嘱人处有“郝×1”签名字样、捺印及日期“2011.9.17”。代书人处有杨×签名及日期“2011.9.13”,见证人处有杨×、张×1签名及日期“2011.9.13”,见证人处加盖“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印章。2011年9月13日,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载明:郝×1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见证律师面前,在立遗×处按右手食指指印,见证律师为该所杨×、张×1。谈话笔录记载了2011年9月13日,杨×与“郝×1”关于立遗嘱的谈话内容。证人杨×当庭陈述:郝×1所立遗嘱系其代书、见证;谈话笔录亦系其书写;其代书后为郝×1宣读内容,由郝×1捺手印确认;立遗嘱人处“郝×1”的签名及日期系其代签,由郝×1捺印,立遗嘱当日其未书写代书日期,后发现未填写日期并于2011年9月17日补签郝×1名下的日期。杨×同时提供一张郝×1立遗嘱时的照片。证人张×2出庭证实郝×1立遗嘱的情况。经质证,李×3、李×4、李×5对上述遗嘱、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均不予认可。李×3、李×5对杨×、张×1的证言及照片不持异议,李×4对杨×、张×1的证言不予认可,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照片的证明目的。李×4就其主张提供东南横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郝×1住院病案材料。经质证,李×2、李×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李×3、李×5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材料,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遗嘱,谈话笔录,律师见证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依据查明事实,郝×1名下的被拆迁房屋包括公房及自建房,其中,自建房系郝×1、李×6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自建房在拆迁时亦认定了正式拆迁面积并给予了相应补偿,故郝×1就32-4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补偿款项中均包括了李×6遗留的财产权益,并非全部为郝×1的个人财产。郝×1亦仅有权设立遗嘱处分其个人享有的财产部分,无权处分李×6就自建房享有权利所对应的补偿利益。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写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李×1、李×2提供的代书遗嘱并非郝×1签名,形式上具有瑕疵,但证人杨×、张×1均出庭证实郝×1立遗嘱的情形,结合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谈话笔录及照片,能够认定郝×1生前立遗嘱将其名下拆迁补偿利益遗留给李×1、李×2的事实。李×3、李×4、李×5主张遗嘱并非郝×1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李×3、李×4、李×5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郝×1所立遗嘱中对其个人财产部分的处分有效,对个人财产之外部分的处分应当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1所立《遗嘱》中对个人财产处分的部分有效;二、驳回李×1、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李×1、李×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