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17963-5。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丹,女,成年,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起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1号起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随后该小区2号楼3单元9层东北户由被告购买居住。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中明确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0.85元收取物业费。但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欠缴物业费。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662元和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丹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吴丹购买郑州市××区××街××起源小区××楼××单元××东1户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2010年1月28日被告吴丹与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丹位于郑州市××区××街××起源小区××楼××单元××东1户房屋进行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吴丹的房屋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高层住宅房屋按照业主的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85元收取;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未交金额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等。另查明,原告对小区绿化疏于管理且存在部分部位存在卫生较差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丹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办理入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同时,原告对小区绿化疏于管理且存在部分部位存在卫生较差的问题,但原告提供的其他服务符合约定,因此原告仍应收取物业费,但其提供服务存在瑕疵的部分物业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酌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标准的70%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依据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吴丹所购位于郑州市××区××街××起源小区××楼××单元××东1户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49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0.85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863.40元(89.49平方米×0.85元/月/平方米×35个月×7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服务存在部分瑕疵,亦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63.4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