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潘某甲,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6日生下男孩潘某乙。由于被告性格怪癖,性情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漫骂,甚至多次殴打,致使原告在精神与肉体上受到伤害。原、被告婚后在善友村建有一幢三层楼房,应分割给原告。原告经医生诊断为葡萄胎不能再生育,因此孩子应归原告抚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给原告;3、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儿子至成人期间的每月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以及社保费;4、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婚生子潘某乙。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为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共同建立、维护牢固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并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信任,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原、被告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都能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及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共同致力于幸福和睦家庭建设,尽力抚养教育孩子成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