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刘凤兰、刘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凤兰,刘金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凤兰,女,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何孟吉,男,受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龙,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刘凤兰、刘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被告刘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孟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凤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月利率8‰,如逾期未还,从贷款之日起按日2‰执行,被告刘金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凤兰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之后起按日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金龙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凤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未予偿还,但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调整。被告刘凤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金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凤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为8‰,如逾期未还,则按日2‰执行,从贷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当日,被告刘金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凤兰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银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现借款到期,被告刘凤兰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刘凤兰与原告约定的日2‰借款利率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金龙为刘凤兰提供担保,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金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刘凤兰、刘金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