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委赔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行勇申请国家赔偿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黔高委赔监字第5号王行勇:你申请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伤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遵市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以“习水县公安局违法抓捕导致你经营的药店财产损失,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导致你身体伤害,要求习水县公安局赔偿你财产损失7.46万元、人身损害损失100万元及因刑讯逼供造成身体伤害治疗的一切费用”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习水县公安局习公刑不赔偿字(2014)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认定,该局于2010年5月7日将你传唤到习水县公安局讯问并于当晚执行拘留,同年5月21日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移送起诉,2011年4月22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习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你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后习水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习刑初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习检刑不诉(2011)1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你不起诉。习水县检察院根据你的赔偿申请,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习检刑赔偿字第(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错误羁押你532天赔偿86529.8元。后你向习水县公安局申请财产损失和刑讯逼供国家赔偿。习水县公安局认为,该局刑侦大队在办案中,既未发生刑讯逼供、殴打、虐待以及其他侵害你人身权益的行为,也未对你经营的药店采取查封、扣押、追缴等措施而造成财产损失,该局对你提出的赔偿事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习公刑不赔偿字(2014)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你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遵义市公安局维持了习水县公安局的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后,你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4)遵市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习公刑不赔偿字(2014)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国家赔偿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对于你提出习水县公安局应赔偿你药品等财产损失的问题。习水县公安局在办案中,没有对你的药店财物采取查封、扣押、追缴等措施,故,你的该项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对于你提出刑讯逼供致伤国家赔偿的问题。经查,2010年5月7日,习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你传唤到公安局并对你进行了讯问,于次日即将你送看守所羁押,习水县看守所2010年5月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5日的在押人员体格检查表,记录你体表正常,无外伤,你亦在体格检查表上签名,且2014年8月7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质证时,你对习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该体格检查表无异议,你虽提供了相关疾病检查材料,但不能证明这些疾病系被刑讯逼供所致,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对你刑讯逼供,故,你的该项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你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