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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系被告刘某甲妹妹。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11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初依法向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原告称因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4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作为标准。原告王某述称其经常遭到被告刘某甲的殴打,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且在婚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都较融洽,双方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虽偶尔发生矛盾,但从矛盾产生的原因看,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均在外工作,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沟通交流不够等因素,致使双方产生隔阂;但并非不可调和、难以化解。故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及时沟通,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另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基于上述考虑,从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上诉人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