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夏万江,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现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夏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5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在原告身边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号:闽寿民结字第01060XXXX号。2009年9月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杳无音讯。2014年3月,原告诉至寿宁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官劝导亲友动员,原告撤回起诉,等待被告归来,但半年多来,被告仍然无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特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3、婚生男孩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男孩刘某甲的身份情况;4、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5、提供撤诉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7月5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寿宁县鳌阳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寿民结字第01060XXXX号。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长期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动员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此外,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未添置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珍惜已建立的家庭,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婚生子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得安审 判 员 许志锋人民陪审员 陆奕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营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