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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虹桥路953弄口公交汽车站处,扒窃得准备乘坐公交754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型号:SM-N9008S,串号:352625060729769,白色),被被害人发现后将扒窃手机交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921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