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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长春市宽城区开运饭店厨师,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2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上台花园B区米香鱼家常菜饭店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用啤酒瓶子将苏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苏某某鼻面部外伤,疤痕累计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苏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王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苏某某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崔某某、李某乙、樊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医院门诊病历等,和解协议,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