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邹鑫诉被告李铁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邹鑫被告李铁钢原告邹鑫诉被告李铁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苏欣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鑫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浴,在更衣室换衣服时,手被更衣箱上的铁门边划伤,因被告拒绝为原告治疗,原告报警,派出所到场后,被告承诺让原告先看病,之后报销医药费。但原告治疗结束找被告赔偿时,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34.60元。被告李铁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浴,在更衣室换衣服时,手被更衣箱上的铁门边划伤,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报警后,被告承诺先由原告自行看病后为其报销医药费。原告事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06.60元,交通费8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报警情况登记表,个体工商户情况查询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包括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浴时,手被更衣室内的铁门划伤,作为浴室的经营者,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原告报警,公安部门到场处理,被告承诺为原告报销治疗费用,该事实有报警情况登记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钢赔偿原告邹鑫医药费人民币206.60元;二、被告李铁钢赔偿原告邹鑫交通费人民币82元;以上给付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铁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宗杰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欣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