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凯、罗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凯,罗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凯【外号:凹颈、凯凯】,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罗鹏,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凯、罗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凯、罗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万凯与罗某某的车子在广福镇南溪村的路上发生碰撞,南溪村村民谌某江见状进行劝解,万凯认为谌某江多事,遂纠集被告人罗某等人来到现场,万某某(已判刑)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万凯指着谌美江说:“就是他多事,先打他。”随后,被告人万凯、罗鹏伙同万某某手持铁锒头等凶器对谌某江进行殴打。经法医检验:谌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甲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凯、罗鹏及万良勇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谌某江人民币八千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谌某江的陈述;同案犯万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谌某光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凯、罗鹏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万凯、罗鹏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伙同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万凯、罗鹏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两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罗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娄智伶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