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红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裘茶连诉被告班夕曦、严永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将九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茶连,班夕曦,严永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裘茶连,女,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国平,系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班夕曦,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严永敏,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龙开河路5号九江海关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55602826-0。负责人:张维,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皓,系该支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1142-6。负责人:陈顺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安定,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裘茶连诉被告班夕曦、严永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班夕曦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由,申请人保九江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茶连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平、被告班夕曦、被告永诚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皓、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安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永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裘茶连诉称:2013年7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班夕曦驾驶赣GA33**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锦江路环形路口西侧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8月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急救费170元、门诊费1299.10元、住院费6304.82元,合计7773.92元。其中由被告班夕曦垫付7631.92元。2013年8月17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班夕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肇事车辆赣GA33**小车系被告严永敏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元、误工费13216.80元、护理费9251.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30元,合计3126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班夕曦辩称:1、被告班夕曦驾驶的赣GA33**小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被告永诚保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班夕曦应当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班夕曦已垫付原告急救费170元、门诊费1157.10元、住院费6304.8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631.9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班夕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班夕曦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班夕曦已垫付的费用中超出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并且应当扣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5、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班夕曦支出车辆检测、痕检费600元,要求一并处理;6、被告班夕曦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严永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永诚保险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赣GA33**小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核定,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不应当予以计算;即使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起居生活不能自理而产生的护理才是护理费,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过长,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建议按照住院天数,以10元/天标准计算;3、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理赔;4、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恳请法庭根据事实依法裁定;5、被告班夕曦支出的车辆检测费、痕检费,是交警部门为划分事故责任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无关;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班夕曦驾驶赣GA33**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锦江路环形路口西侧与原告逆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8月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急救费170元、门诊费1299.10元、住院费6304.82元,合计7773.92元。其中由被告班夕曦垫付7631.92元。2013年8月17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洪公交红认字(2013)第2013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班夕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3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30元,其中由被告班夕曦垫付1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严永敏系肇事车辆赣GA33**号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单的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班夕曦、永诚保险九江中心支公司、人保九江市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班夕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严永敏人口信息查询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费发票三张、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班夕曦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急救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四张、住院费发票一张、车辆检测费发票一张、痕检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班夕曦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班夕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按7:3分配。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班夕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永敏虽是肇事车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严永敏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九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赣GA33**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42元,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7773.92元,且均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216.80元(120天×110.14元/天),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误工费为2177.67元(47天×1390元/月÷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251.76元(84天×110.14元/天),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24元(84天×86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680元(84天×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举证,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认可的1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交通费为140元(14天×1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93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7773.9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2177.67元、护理费7224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24625.59元。鉴定费1930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班夕曦按7:3的比例分担,即被告班夕曦承担579元,原告自行承担1351元。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22695.59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永诚保险九江中心支公司、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9541.67元(10000元+2177.67元+7224元+14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3153.92元(22695.59元-19541.67元),由原告与被告班夕曦承担按7:3的比例分担,即被告班夕曦承担946.18元,原告承担2207.7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班夕曦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永诚保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46.18元。扣除被告班夕曦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631.9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0909.75元(19541.67元-7631.92元-1000元)。此外,被告人保九江市分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班夕曦垫付款8631.92元。被告班夕曦辩称其支付的车辆检测、痕检费600元需一并处理的主张,应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永诚保险九江中心支公司、人保九江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因被告永诚保险九江中心支公司、人保九江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裘茶连赔偿款946.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裘茶连赔偿款10909.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班夕曦垫付款8631.92元。四、驳回原告裘茶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元,鉴定费1930元,合计25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60元,被告班夕曦承担7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吁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0一五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