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樊梅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梅仙,姚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20号原告樊梅仙。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梅仙与被告姚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姚忠、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梅仙诉称,2014年6月1日16时12分许,被告姚忠驾驶沪C0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下盐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C0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1,032.72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姚忠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被告姚忠垫付原告医疗费979.50元、支付现金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12分,被告姚忠驾驶沪C0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下盐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樊梅仙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左侧第5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姚忠垫付原告医疗费979.50元、支付现金13,000元,合计13,979.50元。另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对被告姚忠所���赔偿款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沪C0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案机动车沪C0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责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姚忠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25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1,290元,并提供相应陪护费发票,结合原告病史资料,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1,290元(其中每日120元,共7日;每日150元,共3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应护理65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合计2,60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3,890元;4、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300元;5、交通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90元应予剔除,凭据核算确定为40,835.72元(其中被告姚忠垫付979.50元,含救护车费);7、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劳动合同书、误工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主张误工损失按原告月收入3,20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认为事发后几个月内原告仍有每月1,5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故误工损失应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误工费损失是因事故所致实际减少的劳动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789.33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扣除其误工期内发放的两笔工资收入合计3,399.40元,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547.25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就此提交了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樊梅仙从2011年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滨海XXXXX号)、租房协议书、房东周XX的户口本等证据,要求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义务人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系农业人口户籍性质,但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本市城镇,故对该项主张应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反驳性证据,本院无法采纳。结合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意见,确认该项损失为95,42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证明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尚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必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证明,酌情确认10,000元;10、律师费,考量原告实际获赔数额和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另基于减少诉累考虑,对原告因今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等相应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72,922.97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0,422.9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由被告姚忠全额承担。因被告姚忠事发后垫付原告款项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付。为减少诉累,对于被告姚忠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梅仙170,422.97元;二、原告樊梅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忠11,47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原告樊梅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72元,由原告樊梅仙负担112.50元,被告姚忠负担1,759.50元,被告姚忠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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