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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谢同井与沈良志、徐明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同井,沈良志,徐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846号申请执行人谢同井,职业:农民。被执行人沈良志,职业:个体。被执行人徐明兰。谢同井与沈良志、徐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皋港民调字第04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50000元及15000元违约金,执行费878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本金50000元,被执行人沈良志、徐明兰承诺在2017年年底前全部履行完毕,另2015年、2016年和2017年每年另给付3000元利息;二、上述还款计划由吴广法(男,1944年11月2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如皋市吴窑镇立新村7组52号生,联系电话:153××××5153)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沈良志、徐明兰未按上述计划履行义务,需承担15000元违约金,谢同井有权就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胡洪俊执行员  吴宣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