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济南市天桥区,1983年12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天桥街公交站点坐上某路公交车,途中扒窃乘客失主张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300元。2014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人口信息卡、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