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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方遒与翁琅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遒,翁琅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方遒。被告:翁琅垠。原告方遒为与被告翁琅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琅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遒起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翁琅垠归还原告方遒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翁琅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翁琅垠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方遒借到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率,属有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琅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方遒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