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系石家庄市某物业公司保安队长。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8时25分,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同事与苗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遂赶到小区东门口,亦与苗某发生争吵,苗某持半截台球杆打李某甲头部,李某甲将苗某扑倒,用拳头殴打苗某,致苗某右侧桡骨小头骨折,累及关节面,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石家庄市某物业公司保安队长。2014年9月15日8时25分,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同事与被害人苗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遂赶到该小区东门口。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苗某亦发生了争吵。期间,被害人苗某用半截台球杆砸被告人李某甲头部,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苗某扑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苗某,致被害人苗某右侧桡骨小头骨折,累及关节面。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某小区物业公司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苗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福某某、李某乙、杨某、苌某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过程中,被害人苗某先用台球杆砸被告人李某甲,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