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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牛某某、胥某某、山西省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牛某某,胥某某,山西省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任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槐树关镇。委托代理人王斌,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被告胥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被告山西省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长巷村古唐苑10号楼1层13户。负责人石志攀,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薛冬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牛某某、胥某某、山西省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牛某某、胥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豪公司负责人石志攀、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薛冬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1时40分,原告任某某驾驶陕F223**号重型仓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962KM+800M处时,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晋A794**号(晋AB2**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空肠破裂、胃浆膜、肠系膜多处损伤2、脑震荡3、左手背及右膝皮肤擦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938.3元。蒲城县医院门诊花费746元。该起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渭公蒲认字第146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驾驶的晋A794**号(晋AB2**挂)重型半挂车是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通豪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7908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40242.4元(原告任某某伤残赔偿金100575.2元、被扶扶养人父亲任世杰生活费11963.16元、母亲陈彦如生活费11963.16元、长女任文娟生活费5037.12元、次女任玉婷生活费10703.88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405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28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2682.4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90682.4元,赔偿30%即27204.72元,共计149204.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晋A794**号(晋AB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有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胥某某辩称,晋A794**号(晋AB2**挂)重型半挂车已于2012年8月27日卖给被告牛某某。该车是以被告胥某某的名义从被告通豪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有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起事故与被告胥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通豪公司辩称,晋A794**号(晋AB2**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胥某某从被告通豪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被告通豪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不参与实际经营及控制,未从该车获取利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晋A794**号(晋AB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下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即30%进行赔偿。该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时40分,原告任某某驾驶陕F223**号重型仓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962KM+800M处时,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晋A794**号(晋AB2**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现场勘测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渭公蒲认字第146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某某驾驶车辆疲劳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或者或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某某驾驶存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车辆反光标志被遮盖)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员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标准等(车辆反光标志被遮盖)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院将患者姓名“任某某”误写为“任晓树”,其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空肠破裂、胃浆膜、肠系膜多处损伤2、脑震荡3、左手背及右膝皮肤擦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938.3元,其已于2014年9月在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519.3元,下余11419.3元。另在蒲城县医院门诊花费746元。事故后,原告任某某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某空肠破裂,经行肠部分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肠膜多处损伤,经行肠系膜缝合(修补)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支出鉴定费计7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8567元,支出鉴定费850元。事故后,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800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同时,事故后,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蒲高交大队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鉴定中心对京昆高速公路6.26交通事故中1、乙车后灯技术状况,2、乙车后部反光标识技术状况,3、车速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两车鉴定费2500元。原告任某某经常在陕西省洋县洋州镇和平路27号居住,并从事汽车运输,并提供洋县洋州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槐树关镇罗曲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证明,租房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任某某被扶养人父亲任世杰,1953年8月16人出生;母亲陈彦如,1953年11月24日出生;长女任文娟,2004年10月25日出生;次女任玉婷,2014年1月15日出生。晋A794**号(晋AB2**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胥某某从被告通豪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被告通豪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挂车三者险保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陈述,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渭公蒲认字第146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票据、洋县洋州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槐树关镇罗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证明、租房合同、被抚养人户口本,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分期付款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某某与原告任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对原告相关损失,被告牛某某作为晋A794**号(晋AB2**挂)重型半挂车实际经营人,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通豪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对晋A794**号(晋AB2**挂)重型半挂车仅保留所有权,并未实际控制该车及享有运营利益,依法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牛某某实际经营的晋A794**号(晋AB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理合法,应予确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确定为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3天、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1040元(13天×80元/天);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3天、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60元(13天×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存在,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100575.2元(22858元×20年×22%)。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10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依此实际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损失,依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鉴定结论确定为28567元;施救费2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不能确定其已失去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管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所收取的鉴定费25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2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00575.2元、车辆损失28567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156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983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医疗费2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215.2元、车辆损失26567元、施救费2800元,计34137.5元的30%即10241.25元,两项合计132241.25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4834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玉人民陪审员  任 君人民陪审员  冯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