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与王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际峰,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边雪,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在一审诉称,2014年6月23日,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临时雇用自己从事供暖管线维修工作,维修期结束,双方雇用关系终止,王宏每月工资1600元左右。2014年6月24日,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委派王宏到普罗旺斯小区进行供暖管线维修。王宏在拧生锈的螺丝时,不慎从2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导致腰部受伤。之后,120救护车将王宏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椎体变形、压缩性骨折,实际住院21天,二级护理。王宏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法》相关规定,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王宏受伤,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140元、误工费8907元、护理费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0,252元;2、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王宏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5元、鉴定费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承担。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1、王宏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试用期,在此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在工作期间喝酒,造成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我们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已经为王宏垫付了住院等一系列费用,针对王宏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支持;3、王宏单方面说是在拧螺丝中受伤,我们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并没有正式雇佣王宏,只是在试用期第二天出现的事故,而且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没有委派王宏从事管线维修工作,王宏摔伤并没有证人能证明,所以我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雇佣关系,王宏在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从事供暖管线维修工作。2014年6月24日,王宏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后被送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二十一天,王宏在庭审时自认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已经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出院记录记载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平卧位,予腰部支具保护,禁止离床活动,酌情行功能锻炼,建议康复科就诊;每周门诊复查,定期复查X线,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8月1日,王宏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40元,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2014年10月2日,王宏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复诊,医嘱门诊复诊、休息一周;2014年10月17日,王宏复诊,医嘱复查,休息一周。王宏每隔一周均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复诊,医嘱均为休息一周。王宏最后一次是于2014年12月9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复诊,医嘱休息一周。出院后王宏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0元,王宏现已治疗终结。经王宏申请,一审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王宏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宏腰部伤残程度为十级,王宏垫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88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宏于2013年亦在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从事供暖管线维修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从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王宏去年已在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从事过相同工作,应了解和熟悉此工作的安全操作规程,工作中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现王宏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考虑损害结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为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宏承担20%的责任比例。对于王宏所遭受损失的合理部分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辩称王宏系饮酒过多致其在办公区外摔伤的抗辩理由,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宏饮酒过多并在办公区外摔伤,虽然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王宏中午饮酒,但王宏亦申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午没有饮酒。另,王宏提供的住院病案体格检查亦未显示王宏饮酒,故对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宏主张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其出院后医疗费人民币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的问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由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王宏出院后医疗费人民币112元(14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1050元×80%)、鉴定费人民币704元(880元×80%)、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925元(51,156元×80%)。关于王宏主张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的护理费一项,根据长期医嘱开具的护理天数以及护理级别,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支持王宏护理费人民币1596元(95元/天×21天×80%)。至于王宏主张护理费按照其妻子月工资标准计算的问题,王宏未提供其妻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也未提供其妻子劳务合同或者工资条等相关凭证,故对王宏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宏主张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一项,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王宏的收入为每月1600元人民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宏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事故入院,王宏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王宏未能提供之后的误工诊断,王宏在庭审中自认共误工167天,该天数在其住院及后续复诊要求休息的合理期限之内,一审法院对此误工天数予以采信。根据王宏的误工天数以及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支持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王宏误工费人民币7125元(1600元/30天×167天×80%)。关于王宏主张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由于王宏的父母均有退休金收入,且退休金已经达到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故一审法院对王宏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王宏之子王威签于2006年6月10日出生,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支持王宏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212元(18,030元/年×10年×80%×0.1×0.5)。关于王宏要求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王宏受伤状况、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王宏主张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的交通费一项,王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支出,考虑医治伤病及复诊、鉴定等的确需要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王宏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关于王宏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王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宏医疗费人民币112元;二、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宏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三、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宏鉴定费人民币704元;四、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宏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五、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宏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925元;六、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宏护理费人民币1596元;七、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宏误工费人民币7125元;九、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宏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212元;十、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赔偿款,由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2元,由原告王宏承担人民币762元,由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王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高院的指导意见规定,雇主是企业、单位的,如果雇佣的是个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个人承担20%责任比例是错误的。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答辩称:1、王宏在维修时使用了非安全操作要求的工具,即没有在有防护栏保护的移动平台上进行操作,而使用自制木梯进行操作,如果其严格按照操作制度和方法就不会发生从高处跌落的事件;2、梯子高度不足两米;3、王宏属饮酒后操作,违反操作制度。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上诉称:王宏作为经验丰富的工人应具有相应的劳动技能和防护知识,且由于其自身违反公司日常管理规章,饮酒后发生事故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王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是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且证人证言和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未显示我有喝酒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雇佣关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应当对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书、询问笔录、鉴定费收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未向所雇用的人员王宏提供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及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提醒王宏工作过程中注意安全,因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在工作过程中亦未注意自身安全,严格按照操作规定要求操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分配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王宏和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1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