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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付学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学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解放路**号泸阳信用社*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新平,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学昌,农民。原告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学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万元转账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人民币26583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付学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给付利息的请求为利息算至借款还款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2,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据3,刘建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据4、5,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被告付学昌借款的事实。被告付学昌未作答辩。被告付学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付学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小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放款,5.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付学昌,开户行:泸阳信用社,账号:62×××55。”“第八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或借款人改变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贷款人有权罚息。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贷款人: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理人:吴有潮(签名);借款人:付学昌(签名)。”“签订日期:2012年4月25日。”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万元借款转账付给了被告在泸阳信用社,账号为62×××55账上。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10.2‰”“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日期:2012年4月25日。”“借款到期:2012年10月25日。”“借款人:付学昌(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人民币26583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付学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给付利息的请求为利息算至借款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学昌偿还原告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合同、借据载明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4.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4.58元,由被告付学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木林审 判 员  徐高年人民陪审员  黄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凌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