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凤娟诉王继庄、金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娟,王继庄,金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杨凤娟,女,汉族,1954年3月4日出生。被告王继庄,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被告金亚玲,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杨凤娟与被告王继庄、金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龙、法官赵丹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庄、金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娟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如在2013年11月15日前不能给付原告则产生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8,000.00元,利息3,600.00元。原告杨凤娟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王继庄、金亚玲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继庄、金亚玲为原告杨凤娟出具欠据一份,欠据约定“欠原告杨凤娟48,000.00元,其中20,000.00元超过1年按一分五支付利息,其余28,000.00元如不能立即偿还按一分五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5日欠据补充约定从2013年11月15日20000.00元欠款按月一分五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8,000.00元,利息3,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庄、金亚玲为原告杨凤娟出具的欠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欠据约定履行给付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继庄、金亚玲给付欠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3,600.00(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亚玲、王继庄给付原告杨凤娟欠款48,000.00元,利息3,600.00元(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息一分五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被告王继庄、金亚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