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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毓平与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毓平,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毓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特4号。法定代表人马思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局执法监督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毓平不服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和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被告认定,原告于2007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猇亭区金猇路X号(原猇亭大道X号)后建设房屋,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71.43平方米。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猇亭区金猇路X号(原猇亭大道X号)后建设的砖木结构房屋,违建面积71.43平方米。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一、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立案程序。二、《提供相关证据及资料通知书(存根)》,拟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三、宜昌市猇亭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原告的房产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合法建筑面积是在1988年全部建成。四、原告的《猇亭区危房改建申请表》及《房屋平面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单》、《危房维修许可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但是有关部门要求原告不得改变房屋结构、高度、面积等。五、被告所作的《规划建设管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违章房屋的层数、长度和宽度及面积。六、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对张某、李某某、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房屋的违建部分是2007年底维修时违章扩建的。七、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八、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5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宜猇城执撤字(2014)第Z05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因书写错误而撤销。九、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十、《中共猇亭区委编委关于调整猇亭区城市建设管理机构设置的通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宜猇府办发(2013)23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执法权。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原告李毓平诉称: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7年违法建房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建房时间是1987年至1988年,被告依据1990年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2008年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是为了达到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来征收原告房屋的目的。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元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位于猇亭区金猇路92号的房屋是有合法审批手续的。二、证人刘某、邓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建房时间是1987年至1988年,并不是2007年。三、《危房维修许可通知单》、《猇亭区危房改建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维修办理了办理合法手续。四、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五、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5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宜猇城执撤字(2014)第Z05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猇府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又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六、猇亭区征收办制作的调查表,拟证明原告砖木结构的附属房屋建筑面积为56.61平米。被告辩称:一、1988年8月28日,经原告申请,枝江市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的房产证确认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9.2平方米,其中附属房屋建筑面积23.7平方米。2007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危房改造,经审批后下达了《危房维修许可通知单》,同意其对附房维修,维修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同时要求其不得改变原有的结构、高度和面积。而现经实地勘查丈量,原告现有附属房屋为两间一层和一间两层,总建筑面积为95.13平方米,超出其登记的附属房屋面积71.43平方米。经询问相关证人证实,以上超面积的附属房屋是原告于2007年底维修其原有附属房屋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加建的。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2007年的擅自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2008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但对原告行为的追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被告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三、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属于滥用行政执法权的恶意执法行为,是正当、合法的执法行为。四、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且未造成原告任何名誉和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所提供的《规划建设管理现场检查记录》所载明的见证人常某和陈某作了调查,常某和陈某陈述的情况是,她们二人均未参与对原告房屋的实地测量,均不知道被告是否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259.2平方米建筑面积,并不包括被告处罚的71.43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原告房屋的登记情况不符。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违章建筑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四和证据五,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六,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还认为,该调查表中原告附属房屋的面积是106.45平米,还大于被告测量的95.13平米,说明原告附属房屋违章建筑面积部分至少有70多平方米。对被告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二,原告称不清楚该通知书是否已送达给他。对被告的证据三,原告称其《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建筑面积259.2平方米是真实的,但原告称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其房屋还有部分未建完,有部分建筑面积未反映在其《房屋所有权证》上,所以其《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差距。对被告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五,原告称照片只能反映其房屋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其具体违章建筑的房屋是哪间,同时称被告未到其家中实地调查。对被告的证据六,原告称三名被调查人均是双桥社区的工作人员,双桥社区是征收原告房屋的主体单位和责任单位,该三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还提出,李道芹签字的时间是修改了的。对被告的证据七,原告称被告也许向其送达了,他记不清楚了。对被告的证据八,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九,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城市建设具有管理职责。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测量时天气炎热,被告的工作人员就要求见证人常某和陈某在工作车上等候,被告的工作人员测量完毕后,常某和陈某在工作车上签的字,因为当时车上不具备绘图条件,被告的工作人员绘了草图给常某和陈某看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回单位后依据草图在调查表上补绘的测量图。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依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证人邓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当庭询问,证人刘某对原告附属房屋的情况并不清楚,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六,因该证据上无测量人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二,有见证人证明,原告也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三,系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五,根据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规划建设管理现场检查记录》不予确认;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附属房屋的面积。被告的证据六,因三位证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八和证据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十,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系城市和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条文,可作为城市和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本院向常某和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至1988年,原告在位于猇亭区金猇路x号(原猇亭大道x号)处修建一栋楼房及两处附属房屋。1988年,经原告申请,原枝江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第一、二层楼房的面积均为81.7平方米,第三层楼房的面积为72.1平方米,附属房屋的面积为23.7平方米。2007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对其砖木结构的附属房屋(申报的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加固和更换屋顶。2007年12月27日,原宜昌市猇亭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局给原告下达了《危房维修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的维修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该通知单在要求栏内载明: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的结构、高度、面积。2014年7月,被告发现原告附属房屋的面积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严重不符,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下达了《提供相关证据及资料通知书》。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原告由于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有权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作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8月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5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原告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两日内自行拆除位于猇亭区金猇路x号(原猇亭大道x号)后建设的砖木结构房屋,违建面积71.43平方米。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宜猇城执撤字(2014)第Z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5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同年9月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猇亭区金猇路x号(原猇亭大道x号)后建设的砖木结构房屋,违建面积71.43平方米。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向猇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4日,猇亭区人民政府作出宜猇府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根据本院的要求,被告聘请宜昌市瑞尔三维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在原告和本院的见证下,对原告的附属房屋用仪器进行了重新测量,其测量结果为:原告的附属房屋的总面积为92.16平方米(被告原测量的面积为95.13平方米),减去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附属房屋建筑面积23.7平方米后,剩余面积为68.46平方米,与被告告按同样方法所确定的原告房屋违建面积71.43平方米相差(小)2.97平方米,被告原测量的面积误差超出了房产测量规范所规定的的误差限额。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以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与事实有出入为由,撤销了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但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宜猇府办发(2013)23号文件第一部分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具有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但被告的行政行为要具有合法性还需要具备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等条件。被告认定原告违建房屋面积的根据是被告制作的《规划建设管理现场检查记录》,现已查明,“见证人”常某和陈某根本不能证明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聘请的专业机构对原告附属房屋测量的结果又证明,被告所确定的原告的违建面积有较大误差,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违建房屋面积的证据不足。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因被诉行政行为已被被告主动撤销,故本院只能作出确认判决。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损害,且行政赔偿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元名誉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宜猇城执拆字(2014)第z06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毓平要求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赔偿1元名誉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述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龙祖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胡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