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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李银与华东助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盐化工区洪盐路东侧、李湾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荣新。上诉人李银与被上诉人华东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银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银,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2013年8月1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华东助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原告的职位是脱水,工作部门DM车间;工作薪酬基本工资加上福利、补贴、奖金等不低于1200元;生活补贴:甲方(被告)由于车间未开工,甲方向拟录用人员发放等待期间的生活补贴费用以满足人员在等待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领取条件为在甲方车间开工后能都保证及时正常到岗上班,领取生活补贴之员工到岗一年后离职生活补贴不予扣除,工作不满一年发生主动离职、被公司辞退,公司扣除已发放的生活补贴:所领生活补贴总额(生活补贴总额根据实际领取情况取1.5月总额为2700元)-所领生活补贴总额÷12个月×实际工作月数=需扣除部分;甲方由于任务不足,可安排乙方(原告)离岗待工,在离岗待工期间,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的生活费,生活费不低于属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实行三班,安排乙方实行三班两运转工作制。原审另查明,原告所在的DM车间的工资标准是按照产量计算,如果因为单位的原因(如停电、停水、停气等情况)导致产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则12小时班按照125元计算工资,放假一天发放60元生活费,8小时班为83.3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单位因为生产经营不正常,将放假一天发放60元改为30元一天,并以会议纪要形式予以固定。2014年5月份,原告上12小时班6次,8小时班1次,放假天数21天,实际领取工资1560.7元;6月份原告上12小时班8次,放假19天,实际领取工资1291.6元;7月份原告上12小时班10次,放假天数15天,实际领取工资1308.6元(含补发原告6月份8小时班1次83.3元)。被告单位发放工资时间一般向后推2个月左右。2014年8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少发其2014年5、6月份工资与被告董事长发生冲突,遂辞职并离开被告单位。原审又查明,2014年2月,被告出于对其生产不正常,造成员工工资收入受到影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发放生活补助180元,被告后因原告离开单位,在发放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时扣除该补助180元,同时扣除100元服装费;2014年7月21日、22日连续两天洪泽县最高气温超过35℃,而原告于7月21日、22日正常上班。原审原告李银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14年5至7月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766.4元,也没有支付2014年8月1、2日的放假生活费1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上述工资,被告拒绝,原告于2014年8月3日提出辞职,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洪劳人仲(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766.4元(包含7月份高温补贴200元);支付原告2014年8月1-2日放假生活费120元;因被告违约给付原告赔偿金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华东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以工资没有及时发放为由和被告单位发生冲突,并经公安机关处理,事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况且被告单位生产状况不正常。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2014年5月-7月以及8月1日、2日工资是否足额发放。1、被告决定从2014年5月20日起将放假生活费60元/天,调整为30元/天是否合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东助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作薪酬基本工资加上福利、补贴、奖金等不低于1200元。被告因生产不正常,从2014年5月20日时起,将放假生活费由60元每天调整为30元每天,而原告2014年5月、6月、7月每月实际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均高于1200元,没有违反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0元/天发放其放假生活费,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原告2014年6月出勤班次及出勤工资计发标准存在分歧,但从原告6月份出勤工资(不包括放假生活费)总额来看,双方计算数额基本一致(误差0.4元);原告陈述,其虽然在涉诉劳动合同上签字,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合同,而其他职工合同上是18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其陈述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其2014年5月份12小时班按照125元/次计发工资。被告规定12小时班以125元/次发放的前提条件为,因被告原因(如停电、停水、停气等情况)导致产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则12小时班按照125元/次计发工资,非因被告原因时,则按照产量即350元/吨计发,故被告这一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据此发放原告2014年5月份12小时班并无不当。3、被告从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中扣除100元服装费及180元补贴费是否合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发放及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即全体员工上班时间(无论是正常上班还是加班)必须着工作服,原审认为,这一规定表明被告给其职工发服装属于工作必须的劳动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扣除原告100元服装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2014年2月份以生活补助形式额外向原告发放180元补助费时,明确说明该补助是针对在本公司长期稳定工作的员工实行,短期内(从领取补助金起一年内)出现辞职的将在本人工资中收回,因该生活补助并非原告基本工资组成部分,故被告从原告7月份工资中扣除180元补助并不违法,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1日、2日放假生活费。因被告在仲裁时明确表明同意支付,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8月1日、2日的放假生活费用合计60元。5、原告主张7月份高温度补贴200元是否应当支持。因2014年7月21日、22日,洪泽县本地最高气温均超过35℃,原告在这两天正常在被告单位上班,故原告主张7月份高温补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3日原告认为因被告调整其放假生活费,导致其2014年5月、6月劳动报酬减少,故而提出辞职,因被告并不存在对原告2014年5月、6月两个月的工资未足额支付的事实,故原告辞职不符合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月劳动报酬的情形,也并非基于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东助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银给付2014年7月份工资300元(高温补贴200元、扣除的工作服100元)、2014年8月1日、2日放假生活费60元,合计360元;二、驳回原告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收。上诉人李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华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上诉人的工资和补贴。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华东公司提供的是空白合同,故对合同上后填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工资及补贴。2、被上诉人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加上产量补贴发放工资的。3、补贴是正常支付的。4、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空白劳动合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华东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上诉人李银相应的工资及补贴等。2、上诉人李银与被上诉人华东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当时填写还是事后补写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银与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华东公司向上诉人李银支付的工作薪酬基本工资加上福利、补贴、奖金等不低于1200元。201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华东公因生产不正常,被上诉人华东公司召开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会议,并以会议纪要形式,从2014年5月20日时起,将放假生活费由每天60元调整为每天30元,并予以固定。上诉人李银2014年5月、6月、7月每月实际从被上诉人华东公司领取的工资均高于1200元,并未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李银提出不同意被上诉人华东公司按照30元/天发放其放假生活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李银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签订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李银签字时的合同为空白合同,且公司某领导在录用时讲基本工资是1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