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与广西衡高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衡高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衡高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351-8号。法定代表人吕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路那马新村对面租房。代表人梁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盛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西衡高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机电百色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衡,被上诉人机电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盛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机电百色分公司与案外人廖庭兴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廖庭兴在机电百色分公司处购买金龙牌XMQ6902Y型客车一辆,价格为378000元,廖庭兴支付首付款114000元,剩余车款264000元由廖庭兴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还款。同日,机电百色分公司与廖庭兴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就机电百色分公司为廖庭兴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的第七条第1点约定“……乙方(机电百色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甲方(廖庭兴)清偿后,甲方在指定的时间内不向乙方支付全部清偿款项和资金占用利息,甲方除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外,还需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按20‰月利率收。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计算。”同年1月18日,廖庭兴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北部湾银行为廖庭兴的购车提供贷款,机电百色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廖庭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廖庭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机电百色分公司尽保证责任,为此机电百色分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委托了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廖庭兴欠银行的借款垫付了32700元,垫付后机电百色分公司要求廖庭兴偿还欠款但至今没有偿还。2012年4月17日,廖庭兴将在机电百色分公司处所购买的车辆(桂P×××××)转让给衡高公司,并与衡高公司签订有《客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车辆未偿还的欠款由机电百色分公司全部负责。但是衡高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机电百色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廖庭兴向北部湾银行借款购买客车,机电百色分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而廖庭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3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机电百色分公司可以作为权利人向廖庭兴追偿。廖庭兴与衡高公司签订《客车转让协议》,约定廖庭兴将其在机电百色分公司处购买的车辆转让给衡高公司,该车辆未偿还的欠款由衡高公司全部负责。廖庭兴和衡高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债务转移约定,现机电百色分公司已提起诉讼向衡高公司追偿,表明机电百色分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了该债务转移行为。因此,机电百色分公司请求衡高公司负担本应由廖庭兴负担的相关债务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债务转移后,机电百色分公司与廖庭兴之前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条款仍然对衡高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机电百色分公司与廖庭兴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相加后的支付标准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确定由衡高公司支付利息。机电百色分公司的债务利息应以本金32700元为基数,从机电百色分公司垫付之次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届满止为宜。衡高公司抗辩称其并不欠机电百色分公司的款项,也不存在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还款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债务产生之前的还款事实,对衡高公司要求驳回机电百色分公司诉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衡高公司偿还机电百色分公司32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机电百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衡高公司负担。上诉人衡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廖庭兴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首付款114000元,剩余车款264000元廖庭兴及上诉人实际还款情况为:1、2011年1月19日付首付保证金26400元;2、于2011年7月26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30日、2012年1月22日、1月28日、4月22日、7月9日、7月16日、8月30日通过廖庭兴在北部湾银行的专用还款账户(62×××07)分别存入现金及购车月供款8250元、8400元、8250元、8400元、100元、17000元、17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3、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9日及2013年2月19日,先后4次委托吕衡向被上诉人的百色农行账户(60×××00)共转账33333.33元。上述所列1-3项合计为151133.33元,与贷款总额冲减后实欠购车贷款为120866.67元。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的购车贷款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55679元,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13895.45元及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32700元,三案合计202274.45元,已超过实欠购车贷款81407.78元。三、从上述账目得知,被上诉人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由于被上诉人的财务账目混乱,几年来被上诉人的财务代表黄业宾从不与上诉人进行对账,并误导上诉人以不同的方式归还购车款,存在严重欺诈的行为和事实,欲转移上诉人所归还的购车款,使上诉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机电百色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到的被上诉人分几次起诉的数额有出入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替上诉人垫付已到期的银行贷款是事实,以前的案件垫付贷款的是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与本案的垫付主体不一致,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有证据支持的还款事实已在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08号案件中予以抵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08号生效民事判决,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9日,廖庭兴(甲方)与机电百色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缴纳贷款额的10%即26400元作为保证金,……。甲方在贷款期限内无违约情况,凭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证明和乙方原出具的收款凭证领回此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廖庭兴已支付26400元给机电百色分公司。截止2013年12月24日,廖庭兴在北部湾银行尚欠的贷款本息已由玉柴物流公司全部代为清偿。吕衡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9日及2013年2月19日以转账方式分4次每次25000元向机电百色分公司银行账户共汇款10万元用于偿还3辆车的贷款,平摊到廖庭兴所购车辆的还款数额为33333.33元。在本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08号案件中,本院根据机电百色分公司、玉柴物流公司的书面意见,已将廖庭兴向机电百色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6400元和吕衡向机电百色分公司农行账户汇入的33333.33元冲减衡高公司在该案中应向玉柴物流公司偿还的欠款本金。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为廖庭兴垫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前,廖庭兴和上诉人已通过协议方式将原属于廖庭兴的债务转移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债务转移后继续为廖庭兴垫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且已就垫付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表明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同意了该债务转移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负担本应由廖庭兴负担的相关债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借款保证人,在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垫付的到期银行贷款及利息。上诉人主张其曾向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且偿还多笔款项。在本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08号一案中,被上诉人对有证据支持的保证金26400元和数额为33333.33元的还款予以认可,且本院在该案中已将上诉人应向玉柴物流公司偿还的欠款本金中扣减上述款项,故不能再在本案中进行扣减。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327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上诉人广西衡高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衡高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佟日红审判员 禤汉奇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