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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冯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07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5日转入自治区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至2009年1月19日。2012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宁代理审判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