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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之子杨某乙来到位于枝江市某镇某村某组王某丙家,质问王某丙的妻子石某是不是打农药的时候将其家所种的菜打死了,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杨某乙将王某丙家的桌子掀倒在地,王某丙、石某二人与杨某乙拉扯在一起,被人劝开后,杨某甲赶到现场,并将王某丙推撞到院坝边的红色围墙上,致王某丙受伤。2014年5月20日,经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1185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人口详细信息》《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甲、石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