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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9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第九十四中学机场分校与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第九十四中机场分校,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9857号原告北京市第九十四中机场分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燕翔西里**号。法定代表人XX,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第九十四中机场分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我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西里×号大门东侧教学楼一层东侧的房屋作为经营女子生活馆使用,租期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7万元。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2013年12月12日,我方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腾退房屋及场地,2014年3月3日,我再次与被告协商腾退事宜,但双方未能就腾退事宜达成一致。本案涉及的房屋是朝阳区教委使用的教育用房,按照市、区政府的要求进行清理,房屋收回后将不再出租以缓解教育资源紧张的需求。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西里×号大门东侧教学楼一层东侧的房屋;2、被告按照每日19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场地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西里×号大门东侧教学楼一层东侧的房屋系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所有的教育配套设施,由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统一管理使用。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将上述房屋授权原告管理使用,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也出具单位住所证明,确认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西里×号房屋无偿提供给原告长期使用。2010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北京天竺佐登妮丝美容院(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里×号大门东侧教学楼一层东侧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及12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北京天竺佐登妮丝美容院作为女子生活馆使用,租期为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7万元,分两次交清,交付时间及金额为2010年1月1日交3.5万元,2010年7月1日交3.5万元;还约定:本合同和其中任意部分不能被口头放弃、变更或修改,未尽事宜一律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双方任何商洽一律书面确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前须征得国资中心批准,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满如乙方继续租赁,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20天内向乙方正式答复。如继续租赁,则按规定办理续签手续。北京天竺佐登妮丝美容院委托王×在合同上签字,并向出租人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北京天竺佐登妮丝美容院法人陈×委托王×办理与贵校房屋租赁事宜,望贵校给予工作支持。谢谢!”,合同和委托书上均加盖有北京天竺佐登妮丝美容院的印章。经查,北京天竺佐登妮丝美容院成立于2006年9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2012年7月16日,被告将上述个体工商户注销。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期内的租金,并于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标的物至今。原告称其于合同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发出过书面的通知,明确表示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对此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11日会议通知签收单,通知内容为:“学校定于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点召开各承租户重要会议,请您单位法人务必安排好时间参加。会议地点:综合楼三层会议室(1319教室)”,店长刁×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王×于2014年3月3日参加了出租房屋清退工作会议并在签到表上签字。原告称其在会议上向全体租户宣布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向各位租户发放了《终止租赁通知》及《公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两份文件主要内容为,原告提出与各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新的租赁合同,要求各承租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立即停止经营,清理腾退所承租房屋,向承租人提供三个月的过渡期,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并明确如果承租人在过渡期内腾退,免收使用费,过渡期满仍未腾退的除外。被告称原告在会议上说根据政策不能租了,要腾退。因被告并未在限定的过渡期内腾退,原告又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租户在3月3日再次开会,再次提出腾退要求。被告均未腾退。原告称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标的物,导致其无法按计划使用涉案房屋,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年7万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朝阳区教育系统闲置房屋场地出租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单位住所证明、会议通知签到表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发现有其他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系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期已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租期届满之后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也举证证明其已明确要求被告于租期届满后腾退租赁标的物,故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后继续占用租赁标的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腾退租赁标的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租期届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标的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比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由被告支付使用费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北京天竺佐登妮丝美容院的经营者,相关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西里×号大门东侧教学楼一层东侧的房屋及场地腾退并交还原告北京市第九十四中学机场分校;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第九十四中学机场分校房屋使用费(自二零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日一百九十二元计算)。如被告陈×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一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北京市第九十四中学机场分校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第九十四中学机场分校);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北京市第九十四中学机场分校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第九十四中学机场分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