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租住常州市新北区都市雅居*幢*单元***室。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奚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奚某在其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都市雅居4幢乙单元501室租住地,容留白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白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白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审理中,被告人奚某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伊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