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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克成与刘长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胡克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刘长久,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胡克成与被告刘长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文武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冬梅、杨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克成诉称,2014年1月6日20时,原告胡克成骑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长久骑行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克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01.83元、误工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0时,原告骑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2月26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132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决定)书》,认为原被告违反《道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在郫县中医院住院,后当天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从2014年1月7日至1月16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1、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清创术后;2、上、下颌骨正中、鼻骨、右侧蝶骨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400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决定)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克成与被告刘长久在本次事故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审查,郫县公安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医疗费为54003.66元,按照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为27001.83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克成支付医疗费27001.83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胡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6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共计986元人民币,由被告刘长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胡克成预交,被告刘长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与原告胡克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