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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牧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红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XXXXXXXXXXXXXX8的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14日,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共计1050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多次通过短信和账单催收,被告人刘某某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本息共计15572.14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红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XXXXXXXXXXXXXX8的信用卡一张,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月14日,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共计1050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多次通过短信和账单催收,被告人刘某某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本息共计15572.14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到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投案的事实。4、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报案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经过。5、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信息、收入证明、交易详情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使用信用卡的情况。6、催缴通知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对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欠款多次催收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红旗支行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银行卡透支情况。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归还信用卡诈骗款15572.14元,新乡农行红旗支行对其表示谅解。9、被害单位负责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中国农业银行新乡红旗支行的客户经理,2011年7月19日,刘某某申请办理了信用卡。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31日,刘某某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共欠款本息累计15572.14元。中国农行新乡红旗支行多次催收,刘某某未归还欠款。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至2014年8月份未归还银行,拖欠了一万多元。银行多次催要,因其没有能力偿还,所以一直拖着没有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