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傅某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邓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27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搞养殖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数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从2006年开始分居,双方无任何联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打架,很少争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8月2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妥善沟通,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