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7号原告何某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南义乡。被告左某某,又名左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南义乡。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证。2012年6月29日生女孩左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男孩左某某,现年7周岁。婚前被告告诉原告,男孩左某某由前妻抚养,婚后,被告一家将左某某接回家里,被告还要将其前妻接回家里,在许多事情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左某某外婆去世后,被告就直接抚养左某某,还管其前妻生活,与前妻同出同入,与原告发生矛盾,明确告诉原告起诉离婚。共有财产有:现代牌越野车一辆、与人合伙购买12吨吊车一辆、8吨吊车一辆、原告名下有贷款近10万元。起诉要求抚养孩子左某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左某某辩称: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是原告对被告不谅解不信任造成的,被告对原告多次解释保证,不再与前妻有任何瓜葛,但原告不信任被告,导致多次发生争吵,矛盾激化。原告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女儿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被告在银行贷款10万元,购买一辆越野车。被告患皮肤病,在西安看病两次,花医疗费9000元。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应共同承担债务。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证。2012年6月29日生女孩左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男孩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孩子左某某抚养及与前妻关系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同时查明:2013年,被告以原告名义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是甘MDxx**。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经登记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双方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同时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孩子左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左某某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左某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左某某有探望权,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