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銍新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尼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罗XX来到XXX房,将被害人谭XX放在床下一个包内的约1100元现金盗走。涉案款物未能起回。2014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罗XX来到XXX房外,用木棍将被害人黎XX放在桌上的约70元现金盗走。涉案款物未能起回。2014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罗XX来到XXX房,将被害人谭XX放在房内桌子旁的一个手提包内的约250元现金盗走。涉案款物未能起回。2014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罗XX来到XXX房外,用木棍将404房的门锁勾开,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陈X放在裤袋内的约30元现金盗走。涉案款物未能起回。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罗XX来到XXX出租屋,将被害人黎XX放在二楼走廊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约价值112元)盗走。涉案赃物未能起回。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罗XX来到XXX302房时,发现该房的房门没锁且房内无人,于是进去302房将被害人陈XX放在凳子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553元现金)盗走。得手后,罗XX在逃离现场时被陈XX发现并被当场起回手提包。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手提包、现金、钥匙(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原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说明二份,视频监控录像及审讯录像各一张,证人钟XX、廖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黎XX、谭XX、陈X的陈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XX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于2014年11月15日9时许,在XXX房外,用木棍将被害人黎XX放在桌子上约70元现金盗走的事实。经查,该事实只有被告人罗XX一人供述,没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罗XX有实施该宗犯罪,故对该宗犯罪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罗XX实施盗窃五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4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罗XX于2014年11月15日盗窃黎XX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XX在盗窃被害人陈XX财物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XX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