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梁自力与广州峻和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峻和投资有限公司,梁自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峻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陈长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晨程,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琪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自力,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庞惠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汪良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峻和投资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因该批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且预计后续还会有大量同类型系列案件产生,因此本案是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次,该批案件是购房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对开发商提起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上诉人作为房地产企业,认为该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对行业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水西环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类似纠纷还有很多,本案处理结果对行业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故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即使因同一个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还有很多,但每个案件均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且从本案的诉讼标的大小、案件影响程度、当事人情况等来看,本案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