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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涛、阮安芝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阮安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安芝,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负责人许延晓,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涛、阮安芝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唐河县农行)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涛及其与阮安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生、被上诉人唐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唐河县农行购买了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金唐花苑对面坐西朝东二间三层门面房现房一处,该商品房于2002年11月交付原告使用。2006年1月17日22时许,原告之子刘兆春在该商品楼房二楼卫生间内洗澡时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认定,刘兆春系煤气中毒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7)唐民初字第0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赔偿原告之子刘兆春死亡赔偿金156360元、丧葬费7800元、被扶养人阮安芝生活费33650元、误工损失费697950元,合计895760元的40%,计款358300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唐河支行赔偿原告刘涛、阮安芝(原告之妻)精神慰抚金各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l5日重审作出(2007)唐民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643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7)唐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仍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07)唐民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刘涛、阮安芝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刘涛、阮安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兆印、刘建岳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涛、阮安芝的再审申请。另查明,1997年10月,原唐河县骨胶厂申请破产还债,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于1998年6月获得唐河县骨胶厂的厂地开发权,由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投资开办的唐河县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民用房开发,公开向社会出售。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商定价22.7万元,分期付款,原告六次支付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购房款11.05万元,其中三张购房收款凭证上加盖有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行长严文宝的印鉴。唐河县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200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5)唐民商破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唐河县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破产程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的前身是中国农业银行唐河县支行。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的卫生间没有设置透气窗、排气孔。2011年10月28日,经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进行鉴定,作出南房安鉴宇(2011)SF一17号房层安全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涛的房屋,现状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其中原设计图纸中①~④轴线之间E—G轴部分未建设。客厅部位增设的卫生间、厨房布局不合理,尤其是卫生间无自然采光及通风,且门直接开向客厅,不能满足相关规范的要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原告诉称购买商品房因被告私改原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之子死亡,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双倍购房款,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改造重作的违约责任,达到商品房应有的使用功能,消除隐患,因原告所购该商品房于2002年11月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购买时该商品房已建造完毕,被告虽改变商品房原设计图纸,原告购买行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1月17日,原告之子刘兆春在该商品楼房二楼卫生间内洗澡时煤气中毒死亡时,已经过四年之久,故原告对该房屋的结构布局是清楚且认可的,被告出售商品房行为不构成欺诈,现因原告之子在该商品楼房二楼卫生间煤气中毒死亡而主张被告赔偿损失454000元的请求及要求被告履行该商品房之改造重作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涛、阮安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110元,由原告刘涛、阮安芝负担。刘涛、阮安芝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出售给原告房子过程中隐瞒了其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上诉人房款一倍的赔偿,原判认定上诉人自愿购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产是错误的。合同法及消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对可能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否则应赔偿消费者损失,也为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出售房产时存在欺诈行为,赔偿上诉人454000元,责令被上诉人依照原设计标准及样式予以重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唐河县农行答辩称:1、上诉人购买的是现房,上诉人已实地查看,2006年发生事故长达四年,不存在隐瞒的情况。上诉人对该房屋的结构和现状是明知的;2、是否有预售资格仅在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时候才产生作用,上诉人购买的是现房不存在预售问题;3、消法不适用建筑工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本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涛等人所购买的房屋的销售者系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唐河县农行仅是该房地产公司的开办单位。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现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且清偿程序已经终结,刘涛在一审诉讼中曾对该房地产公司及清算组提起过诉讼,之后又撤回起诉,可见刘涛等人对此是明了清楚的。为此,本案中刘兆春意外死亡与唐河县农行并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判令其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本案的客观实际,考虑到唐河县农行系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用于国家政策调整,方与其开办的经济实体脱钩,且至今仍系建设该商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对本案中房地产的开发销售具有相应的利益收入及刘涛等人在刘兆春意外死亡后的现实情况,根据我国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在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宣告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唐河县农行应从其房地产开发的利益收入中支付相应的份额补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涛等人所购买的房屋的销售者系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唐河县农行仅是该房地产公司的开办单位,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且清偿程序已经终结,故唐河县农行并非刘涛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刘涛请求唐河县农行承担因房屋买卖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属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是现房,上诉人刘涛在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的结构是清楚的,其购买房屋的行为可以认定对房屋结构布局的认可与接受,且上诉人在购买房屋后已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多年,故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支付上诉人房款一倍的赔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上诉人刘涛、阮安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