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文与王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文,王明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李相文,男,住敖汉旗。被告王明艳,男,住敖汉旗。原告李相文与被告王明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明艳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的存款。二、主债务人借款数额:5万元。三、原告向主债务人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五、主债务人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主债务人刘福东于2014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借据一枚。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八、主债务人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未偿还。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份额。十、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债务人还款:2014年10月找主债务人催要,现主债务人下落不明。十一、原告第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间:2014年10月找被告催要。判决结果被告王明艳为案外人刘福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明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23日起给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刘福东偿还借原告李相文款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债务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按本金5万元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亚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