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方诚与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兴夏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诚,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诚,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栗叶,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西街1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蒋大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方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诚的委托代理人谢生虎,被上诉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栗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宁夏奥格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打印方式出具《建筑工程取费表》一份,该取费表载明:“工程名称:地磅房土建筑面积;工程造价:贰万肆仟柒佰玖拾元零壹角肆分(24790.14);工程名称:办公室及车库8间土建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壹拾伍万玖仟玖佰玖拾伍元伍角捌分(15999.58);工程名称:60吨称重地磅建筑面积;工程造价:贰万壹仟伍佰肆拾捌元零陆角叁分(21548.63);工程名称:青贮窖2个建筑面积;工程造价:陆拾壹万零陆佰捌拾贰元捌角玖分;工程名称:自来水出口小砖房间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玖仟肆佰贰拾壹元柒角柒分(9421.77);工程名称:实验楼工程;工程造价:贰佰叁拾壹万元(2310000);工程名称:围墙;工程造价:拾玖万壹仟元(191000);工程名称:变压器一台、电杆、电线、及安装费;工程造价:捌拾肆万肆仟元(844000);工程总造价价:肆佰壹拾柒万壹仟肆佰叁拾玖元(4171439)”,上述取费表右下角加盖宁夏奥格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有情况属实,蒋大柱字样;取费表表头手写灵武工地结算表,表下方手写垫资施工方:方诚字样;取费表未标注时间。2006年8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兴夏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乙方于2006年8月欠甲方工程款肆佰壹拾柒万壹仟肆佰叁拾玖元(详见奥格西生物公司灵武工地结算表)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决定:一、为了还清甲方债务和员工工资将南桥市场一层约1300㎡,地下室约900㎡、二层500㎡,两层每年租金按40万计算转让甲方管理经营,收取管理费和租金。折还甲方借款。二、抵债经营时间按12年计算,即本金加利息按480万元计算,12年以后,甲方应予2018年8月31日将市场房屋完好无损的交还乙方,双方债务结清各不找后帐。三、市场甲方管理期间一切零星摊位费,卫生费等杂费一律由甲方收取乙方不得干涉。……。甲方:方诚。乙方: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大柱,2006年8月30日”。被告兴夏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向方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全权委托方诚处理南桥市场地下室租赁及二楼租赁事务。兴夏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蒋大柱,2006年11月10号”。2009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和甲方被告兴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自己在宁夏奥格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资的400万元,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二、该项目工程前后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概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双方必须遵守以上协议,如若一方违约,将承担相关法律即经济责任。……。甲方:宁夏兴夏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蒋大柱。乙方:方诚法人代表:方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后加注“原200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字样。2009年4月7日,宁夏奥格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云利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亦由杨永祥,600(万元)30%;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400(万元)20%;苏莉,1000(万元)50%变更为蔡军,1000(万元)50%;王汉新,600(万元)30%;方诚,400(万元)20%。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履行抵债协议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兴夏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在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自北向南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享有经营权(经营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并对该经营权享有抵押优先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兴夏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其确实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另查明,2001年,二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南桥市场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建设南桥市场。2007年2月5日,二被告因该协议书的履行纠纷成讼,该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二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南桥市场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友爱路东北角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的建筑物有按份共有的权利,被告盛泰龙公司占有自北向南的66.64%,被告兴夏公司占有自南向北33.36%。后被告兴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维持了上述判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海生以其系利害关系人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院认为,南桥市场是二被告双方间合资合作建设的产物,该诉讼系由该市场产权分配引发;被告兴夏公司与刘海生联营合作纠纷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8)银仲调字24号调解书,已被该仲裁委2009年7月8日作出的(2009)银仲定字20号裁定书撤销,且该纠纷中对南桥市场的处分行为系兴夏公司的单方所为,刘海生与兴夏公司间的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2012年10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高执裁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二被告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友爱路东北角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的建筑物有按份共有的权利,被告盛泰龙公司占有自北向南的1575.38平方米建筑物,被告兴夏公司占有自南向北746.62平方米建筑物。2012年,二被告因履行《联合开发建设南桥市场协议书》产生纠纷,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以企业借贷纠纷作出(2012)银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兴夏公司向被告盛泰龙公司支付2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因被告盛泰龙公司申请执行(2012)银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二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2009)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通过执行应当归被告盛泰龙公司所有的建筑物以外的所有建筑物,包括地下室、地上一层、二层及三层作价人民币300万元顶付给被告盛泰龙公司,被告盛泰龙公司向被告兴夏公司支付1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2013年,因被告兴夏公司以未授权代理人杨宁参与(2012)银民商初字第106号案件调解,杨宁私刻公司公章处置兴夏公司资产,致使兴夏公司受到重大损失为由,针对(2012)银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兴夏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宁未经公司授权,私刻公章非法处置兴夏公司资产,故驳回了被告兴夏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被告盛泰龙公司以物权保护为由将本案原告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中本案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兴夏公司未获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停止对被告盛泰龙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友爱路东北角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自北向南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的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侵害。2014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方诚停止对胜利街友爱路南桥市场2322平方米建筑物所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夏公司因履行债权债务签订《抵债协议》,但双方又针对同一笔债权债务重新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原告称该协议系复印件,但协议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为本人签捺,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之前达成的《抵债协议》因协议的变更已失效,且双方业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告无权再行要求被告履行《抵债协议》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兴夏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以及其对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自北向南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享有经营权和抵押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诚负担。宣判后,方诚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兴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得到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兴夏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41714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夏奥格西生物工程公司系被上诉人兴夏公司为获得灵武市招商引资项目而成立的空壳公司,该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资金虽为2000万元,但却没有实际出资,没有经营机构,其实际控制公司为被上诉人兴夏公司。2006年8月30日,上诉人在完成被上诉人兴夏公司将位于灵武市的宁夏奥格西生物工程公司的建筑分包工程后,宁夏奥格西生物工程公司以《建筑工程取费表》等证据确认上诉人工程造价为4171439元,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蒋大柱对拖欠4171439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夏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有被上诉人兴夏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蒋大柱的签字,该协议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并得到实际的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上诉人未见过原件,也无任何人通知上诉人系奥格西生物工程公司股东,而且奥格西生物工程公司作为无任何实物资产、办公场所的空壳公司也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即使真实存在也无法履行,因此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来否认《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使《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存在,对于加注“原200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抵债协议无效”的字样,是谁书写,有无上诉人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依据已经改动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否认《抵债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兴夏公司的代理人系无权代理人,是盛泰龙公司串通案外人杨宁伪造兴夏公司印章,冒名参与诉讼,否认兴夏公司施工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判,确认原告与被告兴夏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在南桥市场建筑规划许可范围内自北向南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享有经营权(经营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并对该经营权享有抵押优先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盛泰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兴夏公司因履行债权债务签订《抵债协议》,但双方又针对同一笔债权债务重新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上诉人称该协议系复印件,但协议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为上诉人签捺,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债协议》因协议的变更已失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上诉人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抵债协议》的内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