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容与王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容,王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蒋容。委托代理人韩喜(特别授权),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委托代理人欧阳雄波(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号。负责人:张连聪,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志(一般代理),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兵(一般代理),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蒋容与被告王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喜、被告王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欧阳雄波、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容诉称,2014年6月6日8时25分,被告王雄驾驶湘A5WR**小轿车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老茶亭茶楼前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病情无好转,又继续前往望城区双桂骨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湘雅医院、本县周航宇诊所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是:1、左踝扭伤;2、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22日湘阴县交警大队以第201406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王雄已在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王雄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应依法在其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治疗费68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护理费39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780元等合计人民币25010.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雄赔偿;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雄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已支付原告15000元费用,车子在保险公司买了全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的诉讼请求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主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雄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王雄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2.出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四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受伤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80日,原告后段尚需医药费用1000元。4.医药费、鉴定费等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后治疗开支6804.29元的事实。5.发票一份,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检查治疗开支交通费6700元。6.发票、修理配件明细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修理配件开支费用780元。7.证明二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因事故误工的事实。8.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王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王雄表示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对证据1、2、8无异议;证据3,对原告后段医疗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实际发生应凭医药费票据来主张;证据4,有正式医药费凭据的无异议,鉴定费300元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生的6700元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4天来计算,应按实际交通费票据来计算,不能凭租车,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建议按14次、每次200元计算为2800元;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电动车修理过程,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建议按50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发放表并没有原告和其他同事的签名,原告的工作情况需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及其他员工签名的工资表来证明;被告王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相关条款适用本案。原告及被告王雄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审核,结合具体情况,依照法定标准及条件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8时25分,被告王雄驾驶湘A5WR**小轿车行驶至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老茶亭茶楼前地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病情无好转,又继续前往望城区双桂骨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湘雅医院、本县周航宇诊所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是:1、左踝扭伤;2、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22日湘阴县交警大队以第201406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王雄也在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又查明,原告包车到长沙、浏阳、望城等地医院往返多次检查,都由被告王雄安排的车辆,被告王雄给钱给原告,原告去结的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很规范,但在湘阴宾馆茶楼上班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雄已支付15000元费用给原告。后由湘阴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金额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按正式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92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3、误工费,参考法医鉴定“受伤之日起全休80天”,误工时间80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伤前收入状况,考虑原告平时从事工作性质,参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为7807.8元;4、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4天,参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为3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因住院及多次往返长沙、浏阳、望城等地的实际,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参考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酌情支持28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票据300元,予以支持;7、后期医药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参考法医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780元,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支公司提出了异议,建议按500元计算,本院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7845.4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6047.69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00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蒋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100%,被告王雄应当承担原告损失17845.49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向原告赔付17545.49元,由被告王雄赔付30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湘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蒋容损失人民币17545.49元;二、由被告王雄赔偿原告蒋容300元,被告王雄原来已支付15000元,超出的14700元在原告的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提取退还给被告王雄;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蒋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