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金辉与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长江、苏德超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辉,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长江,苏德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辉,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冷卫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江,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库车县宏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德超,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库车县亚星保鲜库员工,住库车县。上诉人杨金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伟华建设公司)、李长江、苏德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金辉作为乙方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题头部分甲方为“阿克苏地区伟华建筑公司青松水泥厂项目部”,合同落款部分甲方为李长江签名并加盖椭圆形“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项目部”印章。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当工期进度过半,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费用的30%。剩余35%尾款待乙方交付工程前一次性支付。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立即将5%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待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甲方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三个月”,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据杨金辉所述,合同签订时仅有杨金辉及李长江二人在场,合同落款印章由李长江加盖。合同签订后,杨金辉履行了合同装修义务,并于2012年12月10日与李长江进行了核算,核算清单结果为“下欠232000元”,核算清单上有李长江、苏德超及杨金辉的签名和落款日期。杨金辉当庭陈述已收到上述欠款中的165000元,尚余670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伟华建设公司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31日完成变更登记,变更之前公司名称为:“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中华;李长江于本案一审二次开庭传票送达均拒绝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所涉《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金辉作为乙方按照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甲方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该《装修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李长江的签名及“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项目部”的印章。伟华建设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从未与杨金辉签订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涉及签订人为杨金辉及李长江,合同落款印章亦由李长江加盖,该印章中“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伟华建设公司变更登记前名称,该变更登记在合同签订前24日就已完成。李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材料对此情况予以说明,对伟华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杨金辉要求伟华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欠款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李长江作为合同当事人,经一审人民法院二次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苏德超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不是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杨金辉要求苏德超向其支付合同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杨金辉与李长江核算清单结果,李长江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杨金辉支付合同欠款232000元,杨金辉当庭陈述已收到合同欠款165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已给付款项,李长江还应向杨金辉支付67000元,对杨金辉要求李长江向其支付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装修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杨金辉主张从2012年10月开始按3.5%利率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四倍利息至2014年6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金辉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7000元;二、驳回杨金辉对苏德超、伟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为914元,由杨金辉负担159元,李长江负担755元。杨金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承包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寓楼建设工程,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方,伟华建设公司为承包方,伟华建设公司是该宿舍楼工程的总承包人,李长江是伟华建设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李长江与杨金辉签订装修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伟华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装修合同中使用“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项目部”公章,是伟华建设公司在该工程项目部使用的,一审未经核实真伪,否定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本案应由伟华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伟华建设公司答辩称:李长江不是我公司派驻工地的人员,对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不认可,杨金辉未和我公司进行过结算,李长江、苏德超出具的核算清单不能代表我公司,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长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受雇蔡升明,担任蔡升明承包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寓楼工地的管理员。蔡升明没有资质,故其挂靠在伟华建设工程公司与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职工公寓楼的承建合同,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由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打入伟华建设公司财务账户,并通知蔡升明领取工程款,而后由蔡升明支付给工地的施工人员。本人日常工作是分包合同的签订、工作量的认定、工程质量及进度的监督等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从未经手工程款的收取和发放事宜。本人经蔡升明授意而与杨金辉签订装修合同,本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金辉主张的欠款应由蔡升明挂靠的伟华建设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有误,请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苏德超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金辉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伟华建设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蔡某某系承包方项目经理。伟华建设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调取自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2012年12月12日伟华建设公司出具情况及保证书一份、申请书一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伟华建设公司拖欠七个施工队工人工资,项目负责人为李长江,相应证据证实伟华建设公司使用过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水泥厂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伟华建设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其公司未刻制此印章。三、调取自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伟华建设公司在与发包方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账目来往使用过“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伟华建设公司质证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认为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与该印章不一致。被上诉人伟华建设公司、李长江、苏德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伟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生产线改扩建工程公寓楼、公寓楼装修、地坪、路牙石部分。伟华建设公司在与发包方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账目来往使用过“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该椭圆形印章与2012年6月24日杨金辉签订《装修合同》中李长江加盖的椭圆形印章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装修合同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否确定伟华建设公司是签订装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伟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伟华建设公司以该椭圆形印章与其备案登记印章不一致为由否认“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其未能就其抗辩否认使用椭圆形印章之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杨金辉提交证据证实伟华建设公司在与工程发包方账目来往期间使用过“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公司应当对其加盖印章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伟华建设公司作为定作合同定作方的合同主体身份予以确认,对伟华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长江持阿克苏地区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厂项目部印章与杨金辉签订装修合同,后李长江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杨金辉有理由相信李长江在合同中盖章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之行为,伟华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李长江是一方合同当事人而承担合同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阿克苏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杨金辉支付欠款67000元;三、驳回杨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合计2741元;由被上诉人阿克苏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