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立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东、齐士辉、绥中县前所镇何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立民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士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前所镇何家村民委员会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东、齐士辉、绥中县前所镇何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上诉人与陈东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绥中县前所镇何家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合同转包给被上诉人陈东,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位于绥中县,且绥中县前所镇何家村民委员会和齐士辉的住所地均在绥中县,因此绥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董百慧审判员 周 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