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1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杨,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号。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建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文杰、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日经政府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分居生活,其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手中持共同存款10万要求平均分割,要求被告归还其为被告所购买的“四金”。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判决书,证明曾起诉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因宫外孕做过手术;证据三、照片,证明婚后建有一栋三间三层楼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一、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月9日被告因左侧输卵管妊娠手术治疗,2013年3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3月1日原告诉请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因原、被告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建立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二人之间矛盾系因缺乏相互理解所致,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又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帐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建设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