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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汀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驾号:L5XTCIPB3866553**),由中山市沙溪镇往南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80号对开时,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07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邱某某受伤。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镇隆都医院救治,随后在该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结案书,商品销售统一票据,办案说明,医院病历,122警情信息表,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邱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少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慧莹沈泉 来自